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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供热价格管理的通知 青价格[2014]56号

各供热企业:
  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供热价格管理的通知》(鲁价格一发〔2014〕120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内三区供热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分户计量价格
  对居民用户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按照热量计费,并实行分户计量价格。分户计量价格包括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其中,基本热价按使用面积计费的30%核算,居民采暖用热分户计量价格具体标准整为:基本热价9.12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计量热价42.29元/吉焦。
  二、关于居民用户热量收费上限
  在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供热企业暂按供热面积收费。
  三、取消停热手续费
  用户按规定向供热单位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或恢复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集中供热价格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内三区集中供热非居民用热价格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21297

各区(市)发展改革局,各供热企业:

  根据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和我委关于市内三区城市燃煤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经研究,决定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三区)集中供热非居民用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内三区非居民采暖用热,采用热量计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调整为85.57/吉焦(含税,下同),供热企业可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上浮10%,下浮不限。采用面积计费的,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33.83/平方米建筑面积,供用热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二、市内三区按热量计费的非采暖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调整为85.57/吉焦,供热企业可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上浮10%,下浮不限。

  三、按流量计费价格可根据按热量计费价格换算执行。

  四、市内三区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调整自20211116日起执行,市内三区非采暖用热价格调整自2021115日起执行。《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四区集中供热非采暖用热价格的通知》(青价格〔200984号)、《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四区集中供热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的通知》(青价格〔2009214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青价格[2008]241号

各供热企业及有关单位:
  为缓解煤炭价格大幅上涨给供热企业带来的困难,确保冬季用热,维持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营,根据《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经价格听证会听证并报市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我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由26.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调整为30.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托幼园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采用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热价格按居民采暖用热价格执行。
  二、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按面积计费的由26.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调整为38.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热量计费的由54元/吉焦调整为82.66元/吉焦。以上价格为最高限价,供用热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限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三、非采暖用热按热量计费的基准价格由54元/吉焦调整为82.66元/吉焦。供用热双方可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在上下浮动2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四、按流量计费价格可根据按热量计费价格换算执行。
  五、分户计量试行价格。分户计量试行价格分为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其中,基本热价为12.16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计量热价为36.25元/吉焦。
  试行分户计量的居民用户也可按非分户计量价格缴纳热费。
  六、各供热企业要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规定,保证供热质量,对违反价格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八、各区、市可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集中供热价格标准之内,结合当地实际按规定自行制定价格。

 


 供热时间

  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

  温度不达标退费标准

  ㈠《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①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②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③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㈡《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